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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涉农专项资金监管工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时间:2014年05月04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确保涉农专项资金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和安全运行,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中办发25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 (黔委厅字〔2008〕68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各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各县(市、区、特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在涉农专项资金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关于涉农专项资金使用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导致决策失误或行为失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严格按照立项要求划拨、匹配和使用涉农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违反规定使用资金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不认真执行涉农专项资金公开制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方式向群众公示涉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不认真执行涉农专项资金备案制度,未把当年专项资金的名称、来源、项目安排及去向、实施单位等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导致资金监管工作不到位或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落实强农惠农政策规定,不及时兑现涉农补贴补助资金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在涉农专项资金监管中,由于把关不严,工作失职,造成优亲厚友、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随意调整项目或补助标准等行为,甚至发生资金被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私分、克扣等重大问题的;

(七)在涉农专项资金拨付、发放、监管等过程中,不认真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放弃监管责任,管理不到位,导致个人收受他人财物,甚至发生“吃、拿、卡、要、报”等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不认真执行涉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有关涉农专项资金的反映、投诉和举报,或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不认真执行监察、审计、稽查(省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等部门对涉农专项资金管理的监察建议、审计决定和稽查建议,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工作失职,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确需问责的。

第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发改、财政、审计、民政、法制、农委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涉农专项资金监管问责联席会议制度,专题研究问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在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提交问责联席会议研究,对需要实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三)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问责机关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相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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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陵云